论坛广播台
广播台右侧结束

主题: 举报材料:山西省忻州市闫文星冤案

  • 星星之火
楼主回复
  • 阅读:9405
  • 回复:0
  • 发表于:2018/9/6 17:41:34
  • 来自:山西
  1. 楼主
  2. 倒序看帖
  3. 只看该作者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忻州社区。

立即注册。已有帐号? 登录或使用QQ登录微信登录新浪微博登录

民事合同履行71.61%,28.39%未履行不应定为犯罪
----闫文星冤案的紧急报告
?                     
尊敬的领导:

闫文星,男1973年10月10日生,男,初中文化,汉族,忻州市忻府区高城乡张村人,联糸电话:15234770658妻子王利利联糸电话:13803444832被冤判合同诈骗罪两年罚金一万元。现此紧急报告。

闫文星无罪,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是典型的合同纠纷,“被害人”尹保玉不依《购销合同》约定,提取订购的6808.5吨粉煤,率先违约,既不承担粉煤费用,也不承担粉煤自燃的损失,向合同相对人纳林沟煤煤矿、合同实际履行人王彪要求退回预付煤款不成,转向王彪妹夫出纳闫文星索要煤款,胁迫闫文星写下105万元欠条并报案。闫文星既未非法占有销售煤款,也未骗取《销售合同》项下预付煤款360万元,既无诈骗行为,更无合同诈骗行为。闫文星无罪,恳请各界关注闫文星冤案,督促忻州中院依法公正审理,还闫文星清白。

一、本案实为煤炭买卖合同纠纷
闫文星大舅哥王彪承包准格尔旗准格尔召乡碾房塔纳林沟矿有限公司(下称纳矿)六采区任命朋友冯浩财为矿长,小舅子赵强为副矿长,连襟马祥为会计,妹夫闫文星为出纳,授权冯浩财管理并处理一切事务。
2011年7月29日,副矿长赵强堂哥赵军军介绍尹保玉、王建喜、可泽平购买王彪采区粉煤,双方没有煤炭资质,尹保玉借用河曲县宝隆达煤场(下称宝隆达)名义,王彪借用纳矿名义,双方签订粉煤《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为宝隆达、纳矿,实际履行人为尹保玉等三人、王彪。2011年8月1日、3日,尹保玉分两次通过宝隆达建行山西省分行账户向纳矿公账支付360万元预付煤款,纳矿根据宝隆达派车单结算后,分批转给王彪指定的会计马祥账户。
2011年8月3日开始,尹保玉驻矿代表赵军军负责聘请并监督赵挨宽粉煤,2011年8月、9月,尹保玉拉走粉煤3109吨价值1022058元。由于煤价下跌,尹保玉不拉煤,2011年10月17日王彪结清了赵挨宽7500吨粉煤费用,另准备的2500吨原煤没让赵挨宽继续粉下去。由于自2011年10月,尹保玉故意不拉煤,粉煤露天堆放自燃。2011年12底,尹保玉先向纳矿要求退款,但纳矿根据《销售合同》只对宝隆达退款,不对尹保玉个人退款。尹保玉转而向矿长冯浩财索要退款,冯浩财一直答应尹保玉退回剩余煤款,但因双方就粉煤自燃损失、粉煤费用的承担未达成一致,一直拖而未决。2012年初,王彪与纳矿终止承包合同,未交货的原煤、粉煤堆放于纳矿,一并移交纳矿处理。
2014年王彪因另案被羁押。尹保玉找纳矿、冯浩财、王彪索款无望,便不择手段向王彪妹夫、出纳闫文星索要煤款:2014年3月26日逼迫闫文星写105万元欠条;2015年正月初十,强行在闫文星家住4天;2015年4月21日至5月4日,非法拘禁闫文星15天。
由于尹保玉为退回煤款闹得很凶,通过报案使合同纠纷立案成刑事案件。纳矿根据王彪采区提供的过磅单结算,账面仍有宝隆达余款1429005元,纳矿承诺并答应退还尹保玉3969.48吨1429005元,系合同变更履行。

二、王彪采区仅以宝隆达名义销售原煤,并未实际出售宝隆达价值102万元的粉煤
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10月,被告人闫文星假借宝隆达煤场名义骗得被害人尹保玉等三人所购买的价值1022058元的煤炭2839.05吨,并低于合同价出售,得现金90余万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闫文星作为内蒙古纳矿的工作人员,以给宝隆达供应煤炭的名义,将价值1022058元的煤炭低价销往别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1、由于尹保玉不拉煤,王彪采区为了促销,便借用宝隆达名义卖原煤。“价值1022058元的煤炭”仅是账面粉煤款,已转款给王彪。王彪采区只有尹保玉一家订购粉煤,其它客户皆订购原煤, 并未实际“销售1022058元的煤炭2839.05吨”粉煤。
2、2839.05吨原煤,按320元/吨计算,总价为908496元。“销售款90余万元”仅是模糊估算,并未查明,极不负责,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销售款90余万元”皆为闫文星以宝隆达名义向客户实际销售。
3、煤炭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交付前,王彪有权决定将N个“价值1022058元的煤炭销往别处”,交付不能时,只构成违约,并不构成犯罪。

三、无任何证据证明闫文星涉嫌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一)74张过磅单不能证明是闫文星“私自售出”
保德公安局提取74张过磅单,这74张过磅单发煤时间是2011年9月28日开始到10月31日这段时间,而这个时间闫文星正在忻州家中收秋收玉米,根本不在煤矿,王彪采区有(王彪委托人)矿长冯浩财与(王彪财务(委托人马祥)在矿上负责安排客户拉煤,与闫文星无任何关系。
(二)无闫文星私自低于合同价卖“2839.05吨”粉煤,并非法占有“销售款90余万元”的任何证据
现金日记账、银行转账单、警官张晓峰、崔龙飞整理情况说明显示:闫文星从2011年10月份至12月份收取现金煤97.4978万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向王彪转账7笔共381万元,即闫文星收取的所有款项已全部转给王彪,并未非法占有!这是非常明显的无罪证据!
(三)105万元欠条虚假,不应采信
尹保玉称“闫文星写105万元欠条是自愿的,没有强迫”,与事实严重不符:
1、尹保玉以暴力、欺骗方法胁迫闫文星写下105万元欠条,违背闫文星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虚假。
2、该欠条无其它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尹保玉未提供105万元的借条、出借闫文星105万元的银行转款记录或取现记录、证人证言等佐证。
3、根据债的相对性,纳矿/王彪收取预付煤款,合同解除后,应当由纳矿/王彪返还剩余煤款,闫文星不负返还剩余煤款的义务,尹保玉索债对象错误。
4、尹保玉儿子是政府要员,连襟是忻州市检察院要员。尹保玉以暴力、欺骗方法,胁迫未收取预付煤款的闫文星写下105万元欠条,涉嫌敲诈勒索。
(四)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冯浩财、赵强、马祥、姜晨之间证言不真实且自相矛盾,并与现金日记账、总账、银行转账单、警官整理的银行转账情况相矛盾,闫文星及辩护人皆持异议,强烈申请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但均无一人出庭,证人证言未经查实,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五)侦查机关涉嫌诱供
侦查机关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以“私自卖出”“私卖”字眼进行诱供,该笔录不得作为证据。“私卖”指不经单位同意卖煤并私自占有煤款,而本案仅借用宝隆达系统卖煤,卖煤款归王彪未私自占有,不叫“私卖”。

四、重大程序违法,应当宣告闫文星无罪
既未对闫文星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也未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人为制造“四无两补一拼接”假案:“四无”指无立案决定书、无拘留证、无拘留通知书、无逮捕通知书;“两补”指拘留证事后增补,逮捕通知书事后增补;“一拼接”指2016年4月21日逮捕证复印件系拼接,非原件。已立案的王彪、冯浩财,却没有追溯;没立案闫文星却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并定罪量刑,现又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宣告闫文星无罪。

五、定罪量刑严重错误,根本不应定性为犯罪
同一个粉煤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实际履行3191.5吨1022058元,合同变更履行3969.46吨1429005元,另“以宝隆达名义出售2839.05吨价值1022058元”未履行,粉煤款也未退还尹保玉,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观点非常明确:不构成犯罪,仅构成违约。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变更履行达71.69%,另外28.39%未履行,刑法绝对不能认定为犯罪,这是法律统一性和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因此,本案实属合同纠纷,王彪、冯浩财、马祥、闫文星都不构成刑事犯罪。
闫文星作为出纳管理王彪采区现金煤款,无任何证据证明闫文星“以宝隆达名义出售2839.05吨价值1022058元”并据为已有,闫文星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诈骗罪,闫文星无罪,却无辜被羁押近两年,罚金一万元。恳请相关部门关注此案,督促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宣告闫文星无罪。

此致
                   报告人:闫文星       妻子:王利利                     



        登录查看大图
登录/注册后可查看大图

登录查看大图
登录/注册后可查看大图

登录查看大图
登录/注册后可查看大图
  
二维码

下载APP 随时随地回帖

你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微信登陆
加入签名
Ctrl + Enter 快速发布
""